15 放射性废物管理中的职业照射控制
15.1 为有效控制核电厂产生的放射性流出物和固体废物,减少对环境和公众的辐射影响,同时实施
有效的职业照射控制,减少放射性废物管理人员和核电厂其他工作人员在收集、分类、处理、贮存和
运输放射性废物过程中可能遭受的职业照射,核电厂辐射防护大纲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大纲及相关程序
应按照辐射防护最优化和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原则,具体规定最大限度地降低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减少环境的辐射影响和公众照射、并有效控制放射性废物管理过程中职业照射的要求和应采取的防护
措施。
15.2 应通过培训、宣传、教育和有效的沟通、协调使放射性废物管理人员和核电厂其他工作人员清
楚了解放射性废物管理过程中职业照射控制的要求和责任,自觉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并采取有效的
防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放射性废物管理过程中所受的职业照射剂量。
15.3 应通过良好的运行管理,尽可能避免燃料元件受损,必要时尽快卸出受损的元件,最大限度地
减少反应堆冷却剂中的杂质和压力边界的泄漏,避免工作场所和设备污染,并对控制区使用的消耗材
料和去污的方法和技术进行控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15.4 所收集的放射性废物应根据废物的来源、废物的物理和化学形态、所含的放射性核素及总活度
和比活度、以及贮存、处理和处置的要求进行分类。放射性废物应有计划地及时进行处理,避免未处
理的放射性废物过分积累,增加职业照射和污染扩散的风险。
15.5 放射性废物应当用专门容器在控制区的指定地点存放或贮存。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容器应明显标
识,或按规定使用明显的警告标志,必要时采取隔离措施;放射性废物容器应适合贮存的放射性废物
的特性和贮存条件,保证在要求的贮存期间内容器的完整性,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和污染水平应符合有
关规定,在运出控制区之前应当进行剂量率和污染水平的测量。
15.6 放射性废物运输包括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污染的设备、工器具及其他物品在核电厂内的转移和放
射性废物运出核电厂的运输。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应根据本标准和有关法规、标准以及核电厂
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具体安排制定。安全措施除一般的防护要求外,还应当考虑潜在的危险性和事故的可
能后果。必要时放射性废物运输应由熟悉安全防护要求的专门人员根据书面程序进行监督,在某些情况
下可以建立临时控制区。
16 事故处理和应急响应中工作人员的照射控制
16.1 应当考虑可能引起工作人员异常外照射及体内、体表或者工作场所和设备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
具有或可能具有场外放射性后果的紧急情况按照核电厂应急计划的要求进行处理,只涉及核电厂工作人
员的紧急情况的处理由辐射防护大纲规定。
16.2 核电厂开始运行前应当为可能发生的事故或应急情况做出安排:
a) 位于厂区内的急救室和去污设施、设备应当可用;
b) 能为处理紧急情况的人员及时提供合适的个人剂量计、适用的防护衣具和呼吸保护设备;
c) 高量程的辐射测量仪、可移动或便携式空气采样装置,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的取样测量装置应处
于随时可用状态。
16.3 应按照核电厂应急计划的要求和辐射防护大纲的有关规定制定处理紧急情况的工作程序,并进行
必要的培训和演练,保证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时相关部门和人员能够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响应,并向有关监
管部门报告。
16.4 在事故和应急情况下,参与应急干预、接受的剂量可能大于最大年剂量限值(50mSv)的人员应
是志愿的。应事先将采取行动的必要性和可能面临的健康危险通知这些人员本人,并应在实际可行的范
围内,就需要采取的行动对其进行培训;同时由职业医师对这些人员的健康资料和个人剂量记录进行评
估,提出医学和防护建议。
16.5 对于事故和应急情况下受影响的人员应由职业医师根据所受照射和污染的情况进行鉴别,分别处
理(见第17 章),必要时应从专业医疗机构寻求支持。
17 职业健康管理
17.1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设置必要的机构,配备适当的职业医师和护理人员,负责员工的职业健康管理。
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和职业医师应获得相关的资格认证或具有规定的资格证书。
17.2 辐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以职业医学的一般原则为基础,核电厂应根据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运
行的要求,制定并执行职业健康管理计划,职业健康管理计划应包括:
a) 核电厂相关组织和人员在职业健康管理方面的职责;
b) 核电厂工作人员健康的一般要求和某些关键岗位的特殊要求;
c) 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和工作适任评价;
d) 工作人员健康档案管理;
e) 异常情况下的医学处理。
17.3 辐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包括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和相应的工作适任评价,核电厂营运
单位应将健康检查和工作适任评价的结果作为工作人员获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或授权的基本条件。健康检
查结果和工作适任评价意见应记入个人健康档案并及时通知本人。
17.4 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一般包括:
a) 询问个人的一般情况和职业史,特别关注个人婚育史和既往职业照射和医疗照射的历史,包括接
受照射的时间、类型和剂量大小等;
b) 询问个人家庭情况和既往的病史;
c) 临床检查;
d) 实验室和其他辅助性检查。
17.5 辐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健康检查频度一般为1 年一次,检查的内容与上岗前检查基本相同,但应
更加关注其在岗期间的工作条件、接受辐射照射和有无患病等情况,必要时进行更深入的检查或跟踪观
察。
17.6 辐射工作人员的工作适任评价在每次健康检查之后依据有关法规和标准及岗位的任务和要求,由
具有授权的职业医师对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评价,并给出“适任”、“不适任”或“有条件适任”的评价
意见。对评价意见为“不适任”或“有条件适任”的人员,应在通知其本人的同时通知其直接主管,并
由其直接主管对其工作进行适当安排。
17.7 辐射工作人员在事故和应急情况下如果发生异常受照或体表、体内污染,应通知职业医师进行医
学处理,包括:
a) 核实或估计受照剂量,进行体表或体内污染测量;
b) 如果受照剂量超过100mSv,应根据剂量大小进行医学观察和相应的医学处置;
c) 对于体表污染的人员应根据污染水平和污染部位,选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去污;
d) 对于体内污染的人员应根据摄入的途径、摄入的核素和活度采取阻止摄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的吸
收和加速其排出的措施,并估算相应的待积有效剂量;
e) 在伴有严重的身体损伤的情况下,应优先处理身体损伤;
f) 职业医师应参加异常照射事件的调查,并对个人剂量控制和改进防护措施提出建议。
17.8 核电厂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应为核电厂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健康档案一般应包括个人的一
般情况、一般病史、职业史、个人受照剂量、上岗前和在岗期间每次健康检查的记录和工作适任评价的
意见等。如果曾受到过异常照射或参加过应急干预,应记录受照剂量和医学处理意见;如果接触过其他
有害物质,应记录其接触史。个人健康档案应妥善保存,只有本人和具有授权的医师可接触个人健康档
案的资料。
18 记录
18.1 核电厂应当做好并保持与职业照射有关的记录,这些记录包括:
a) 个人剂量档案和在职期间的个人健康档案,包括正常运行条件下的职业照射记录和事故或应急情
况下的照射记录;
b) 工作场所辐射水平和污染水平的监测结果;
c) 辐射监测仪表、设备的检查、试验和校准记录;
d) 放射源清单和盘存记录;
e) 辐射防护培训和授权记录;
f) 体表污染去污和医疗处置记录;
g) 辐射工作许可证;
h) 运出控制区和厂区的放射性废物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检查记录;
i) 异常事件和事故报告;
j) 以上记录相关的总结或报告,包括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的正式报告。
18.2 应根据核电厂质量保证和文件档案管理的规定确定职业照射记录的保存期和保存方式。在工作人
员年满 75岁之前或在工作人员停止辐射工作后30a 内, 核电厂应为他们保存个人剂量档案和个人
健康
档案。
18.3 核电厂工作人员有权查阅本人的职业照射记录及有关资料。当工作人员调换工作单位时原工作单
位应向其新的工作单位提供职业照射记录的复制件。
18.4 应保证记录的安全,包括防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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