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应根据经主持机构审定的编写工作大纲,编写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含正文、附录、条文说明、必要的专题报告等)。
(二)主持机构或由主持机构授权主编单位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与标准技术内容相关的、有代表性的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管理、科研、试验、生产、使用、维修以及高等院校等单位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并报送主管机构、主持机构和标委会,征求意见的发函单位和个人数量原则上不少于五十个。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三)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回函说明;逾期不回复意见,按无异议处理。意见涉及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必要的技术经济论据。
(四)对重要的标准或有争议的重大问题,主编单位应征得主持机构的同意,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和测试验证,并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五)编制组应对征求意见阶段收到的意见,逐条进行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水利技术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二条审查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应根据意见汇总处理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送审稿,提出标准发布至实施日期之间的时间间隔建议;确定强制性条文并加以注明;编写编制说明或编制工作报告。
(二)送审稿的审查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审查会议召开前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会议通知应由主持机构会签主管机构,行文下达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当主持机构与主编单位是同一单位时,应由主管机构指定其他主持机构主持审查。
重要的标准宜邀请相关行业的专家和出版社责任编辑参加审查会议。
(二)主编单位应在审查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将送审稿寄送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第二十四条审查会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会议应由主持机构主持。
(二)审查会议实行审查小组负责制。审查小组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技术权威性,总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来自标准使用单位的专家不得少于4人;来自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的专家不应超过3人,且不得担任审查小组的负责人;编制组成员不得参加审查小组。
重要标准的审查会议宜成立会议领导小组。
(三)审查小组和编制组成员应本着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共同对送审稿正文、附录和条文说明逐条逐句进行全面审查。
(四)对有争议的问题,应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并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如需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审查小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
(五)审查会议应作出经与会专家通过的由审查小组负责人签发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附与会专家签名单,并由主持机构报送有关单位和专家。
第二十五条批准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应根据审查会议的会议纪要要求,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主编单位应将报批稿等资料报主持机构。主持机构应征询审查小组负责人的意见,对报批稿进行审核。
(三)主持机构应将审核后的报批稿交标委会,由标委会对报批稿进行复核。
(四)主编单位应根据审核意见和复核意见进行修改,形成合格的报批稿。以公文的形式报主管机构审定。
(五)在水利部发布文件稿签中,主管机构作为主办单位,负责司、处两级审核;主持机构承担拟稿并进行会签;有关司、局进行会签;经部总工程师审阅后,报部领导签发。
第五章标准的发布、出版及发行
第二十六条水利行业标准由水利部统一批准、编号、发布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主管机构统一负责标准出版发行活动。标准出版发行活动主要指:标准出版物的出版(含重印、再版)、印制(印刷、复制或上网)和发行工作。
标准出版物主要指:标准文本、汇编或选编、翻译以及标准宣传贯彻指定教材(含纸质文本、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水利技术标准应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社出版。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构的授权许可,不得从事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实行合同管理。
第六章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条标准复审周期不应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标准复审应采用会议方式。复审会议一般由主持机构、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组织,邀请有关标准编制或审查的单位和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复审的结果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应作为修订或局部修订项目,列入年度计划。
(三)已无必要存在的标准,应予废止。
第三十三条复审报告应不晚于6月30日提出,报相应主持机司和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水利技术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主要指:标准的宣传贯彻,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以及对违反强制性条文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无标准作业,都应接受对标准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有义务提供标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考核和考查。
第三十六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标准的宣传贯彻年度计划,标委会主持机构应及时组织实施计划。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征得主管机构的许可,不得擅自组织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活动。
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应使用指定教材,指定教材的编写人和宣传贯彻活动的主要授课人应为标准的主要起草人。
第三十七条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定期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的技术人员熟悉和掌握相关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二)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符合相关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三)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中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符合相关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四)水利工程和产品的安全、质量符合相关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五)水利工程和产品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符合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监督和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具体监督和检查办法由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主管机构应对强制性条文实施监督和检查的结果,建立和完善公告、曝光、整改、通报和处罚制度。
第四十条在依法处理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关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应参与事故的处理活动;事故报告应包括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主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水利行业标准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发布的《水利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和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水利水电技术标准审查报批工作的规定》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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