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则
1.1 为控制燃煤造成的SO2大量排放,遏制酸沉降污染恶化趋势,防治城市空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问题的批复,并结合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是为实现2005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20%,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到2020年基本控制酸雨污染的控制目标提供政策支持。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煤炭开采和加工、煤炭燃烧、烟气脱硫设施建设和相关技术装备的开发应用,并作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和环境管理的技术依据。
1.4 本技术政策控制的主要污染源是电厂锅炉、工业炉窑和对局部地区污染有重要贡献的民用燃烧设施。重点区域是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简称“两控区”),以及对“两控区”酸雨的产生有较大影响的周边省、市和地区。
1.5 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推行合理使用能源、提高煤炭质量、高效低污染燃烧以及末端治理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根据技术的经济可行性,逐步严格二氧化硫排放污染控制要求,促进燃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1.6 本技术政策的技术路线是:电厂锅炉、大型工业锅炉和窑炉使用中、高硫分燃煤的,应采用烟气充技术;对于中小型工业锅炉和炉窑,应优先使用优质低硫煤、洗后煤或其它清洁能源;城市民用炉灶鼓励使用轻油、燃气和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代原煤散烧。
2、能源合理利用
2.1 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改善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
2.2 通过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和产品,关闭或改造布局不合理、煤烟污染严重的小企业;鼓励工业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3 逐步提高城市用电、气、轻油等清洁能源比例,清洁能源应优先供应民用燃烧设施和小型工业燃烧设施。
2.4 城市地区应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和以热定电的热电联产,替代热网区内的分散小锅炉;热网区外和未进行集中供热的城市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产热量应在4蒸吨/小时以上。
2.5 城市地区民用炊事炉灶、茶浴炉以及0.7MW以下采暖炉应禁止燃用原煤,提倡使用燃气、轻油、电和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并应同时配套高效炉具。
2.6 逐步提高煤炭转化为电力的比例,鼓励建设坑口电厂并配套高效脱硫设施,变输煤为输电。
2.7 到2003年,淘汰50MW以下的小型发电机组;到2010年,淘汰100MW以下的发电机组,逐步提高火力发电的煤炭使用效率。
3、煤炭生产、加工和供应
3.1 各地不得新建硫分大于3%的煤矿。对现有硫分大于3%的高硫小煤矿,应予关闭。对现有硫分大于3%的高硫大煤矿近期实行限产,到2005年仍未采取有效降硫措施、或无法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用户,应予关闭。
3.2 对新建硫分大于1.5%的煤矿,应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现有硫分大于2%的煤矿,应补建配套煤炭洗选设施。
3.3 现有洗煤厂应充分利用其洗选煤能力,加大动力煤的入洗量。
3.4 鼓励对现有高硫煤洗煤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洗煤除硫率。
3.5 鼓励洗煤厂根据洗选煤特性采用先进洗选技术和装备,提高洗煤除硫率。
3.6 鼓励发展先进煤气化技术用于城市民用煤气和工业燃气。
3.7 煤炭供应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对煤炭含硫量的要求。鼓励通过动力配煤、加入固硫剂降低二氧化硫的排放。
3.8 低硫煤和洗后动力煤,应优先供应给中小型燃烧设施。
4、煤炭燃烧
4.1 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划定“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及硫含量大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居民采暖小煤炉燃烧固硫蜂窝型煤的情况除外)。
4.2 在城市及其附近地区油、气、电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小型工业锅炉、民用炉灶和采暖小煤炉应优先采用固硫型煤,禁止原煤散烧。
4.3 民用型煤推广以无烟煤为原料的下点火固硫蜂窝煤技术,在局部地区可应用以烟煤、褐煤为原料的上点火固硫蜂窝煤技术。
4.4 在城市和其它煤炭调入地区的工业锅炉鼓励采用集中配煤炉前成型技术或集中配煤集中成型技术,并通过耐高温固硫剂达到固硫目的。
4.5 鼓励通过研究开发解决型煤燃烧可能出现的着火延迟、燃烧强度降低和高温固硫效率低的技术问题。
4.6 在煤炭生产基地鼓励建设坑口型煤厂,鼓励发展高强度、防水型气化或动力用型煤。
4.7 工业锅炉更新或改造时应优先采用硫化床锅炉和高效层燃锅炉。采用层燃锅炉时,容量≥10吨/小时的热效率应在80%以上,容量<10吨/小时的热效率应在75%以上。
4.8 使用硫化床锅炉时,应添加石灰石等固硫剂,固硫率应满足排放标准要求。
4.9 鼓励研究开发基于煤气化技术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技术。
5、烟气脱硫
5.1 电厂锅炉
5.1.1 电厂锅炉使用中、高硫煤的,必须配套安装烟气脱硫设施进行脱硫。
5.1.2 电厂锅炉采用烟气脱硫的适用范围是:1)新、扩、改建燃煤电厂,若燃煤含硫量大于0.7%(标煤)的,应在建炉同时建设烟气脱硫设施。烟气脱硫设施应在主机投运同时投入使用。2)已建的火电厂,若SO2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当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剩余寿命大于10年的,应补建烟气脱硫设施。3)已建的火电厂,若SO2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当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剩余寿命低于10年的,可采取低硫煤替代或其它具有同样SO2减排效果的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O2总量控制要求。
5.1.3 电厂锅炉烟气脱硫的技术路线是:1)燃用中高硫煤(含硫≥2%)机组、或大容量机组(≥200MW)的电厂锅炉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宜优先考虑采用湿式石灰石-石膏法工艺,脱硫率应保证在90%以上,投运率应保证在电厂正常发电时间的98%以上。2)燃用中、低硫煤(含硫<2%)的中小电厂锅炉(<200MW),或是剩余寿命低于10年的老机组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宜优先采用半干法、干法或其它费用较低的成熟技术,所选技术应在国内已进行过100MW或以上规模的应用或示范,脱硫率应保证在75%以上,投运率应保证在电厂正常发电时间的96%以上。
5.1.4 鼓励研究开发适合当地资源条件、并能回收硫资源的技术。
5.1.5 鼓励研究开发对烟气进行同时脱硫脱氮的技术。
5.1.6 鼓励研究开发脱硫渣处理、处置及资源化技术和装备。
5.1.7 火电厂烟气脱硫设施应配备二氧化硫和烟尘的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并逐步实现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5.1.8 在引进国外先进烟气脱硫装备的基础上,应同时掌握其设计、制造和运行技术,逐步实现技术的国产化。各地应积极扶持烟气脱硫的国产化示范工程。
5.1.9 应培育和扶持国内有实力的脱硫工程公司和脱硫服务公司,逐步提高其工程总承包能力,并规范脱硫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5.2 工业锅炉和窑炉
5.2.1 中小型燃煤工业锅炉(产热量为<20蒸吨/小时)和窑炉提倡使用低硫煤和洗后动力煤。对配备湿法除尘的,可优先采用如下的湿式除尘脱硫一体化工艺:1)燃中低硫煤锅炉,可采用利用锅炉自排碱性废水或企业自排碱性废液的除尘脱硫工艺;2)燃中高硫煤锅炉,可采用双碱法工艺。
5.2.2 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产热量≥20蒸吨/小时)和窑炉可根据具体条件采用低硫煤替代、循环硫化床锅炉改造(加固硫剂)或采用烟气脱硫技术。
5.3 采用烟气脱硫时,技术选用应考虑以下主要原则:
5.3.1脱硫设备的寿命大于10年;
5.3.2脱硫设备有主要工艺参数(pH值、液气比和SO2出口浓度)的自控装置;
5.3.3脱硫产物应稳定化或经适当处理,没有二次释放二氧化硫的风险;
5.3.4脱硫产物和外排液无二次污染且能安全处置;
5.3.5投资和运行费用适中;
5.3.6脱硫设备可保证连续运行,在北方地区的应保证冬天可正常使用。
6、二次污染防治
6.1 洗选煤厂的洗煤水应采用闭路循环,煤泥水经二次浓缩,絮凝沉淀处理,循环使用。
6.2 洗选煤厂的洗矸和尾矸应供锅炉集中燃烧和高效脱硫,废弃时应用土覆盖,并植被保护。
6.3 型煤加工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
6.4 建设烟气脱硫装置时,应同时考虑副产品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6.5 不能回收利用的脱硫副产品禁止直接堆放,应集中进行卫生填埋处置,并达到相应的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6.6 烟气脱硫中的脱硫液应采用闭路循环,减少外排;脱硫副产品过滤、增稠和脱水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应循环使用。
6.7 烟气脱硫外排液直接排入海水或其它水体时,脱硫液应经无害化处理,并须达到相应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应加强对重金属元素的监测和控制,不得对海域或水体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6.8 烟气脱硫后的排烟温度应保持在一定水平,避免因温度过低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6.9 烟气脱硫副产品有肥效作用的,用作化肥时其成份指标应达到国家相应的肥料等级标准,并不得对农田生态产生潜在和长期有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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