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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电费高危用户“定金罚责”制

北极星电力网技术频道    作者:3   2007/12/21 15:28:35   

 关键词:  电费 用户

电费拖欠历来都是令供电企业感到头疼的问题,原有的电费保证金制度现已失效,只剩下《供电营业规则》里设定的电费违约金制度仍在继续执行,对于一些电费回收高风险用户,却不足以扼制其欠费行为的发生,有必要在供用电合同签订过程中,针对该群体引入定金罚责制,对电费回收高危企业用户实行违约金和定金的双重约束,进而有效防范电费回收风险。当前,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竞争异常激烈,每一天都有新开张的公司,也有一些企业关门倒闭,而供电企业的营销模式又是“先供电、后交费”,那么,就容易产生电费回收高危用户欠费风险。譬如,对新上租赁经营的用户,由于其固定投资少,退出门槛底,往往以谋求短期利润为主,持久经营的可能性相对较差,容易在经营不善时拖欠电费;有些行业因面临政府整顿,经营前景不容乐观,在企业主研究如何全身而退问题时,电费将有可能成为个别被整顿业主捞取最后一桶金的对象;对一些高能耗用户,电费占其主要经营成本,一旦在企业资金流动不顺畅时,便可能故意拖欠电费,一般来讲,这种客户均要等到面临停电的风险甚至在停电后再缴纳电费,而且存在反复性;还有一些施工临时性用电,存在用电量波动大,用电时间具有不可把握性,一旦施工结束、人员撤离,极有可能拖欠后期的电费。电费回收高危用户存在的原因分析固有的营销模式给恶意欠费行为提供了可能。“先用电、后交费”,且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的欠费停电程序,如果用户存心欠费,可一直使用70天后,才能采取停止供电措施,这还要在工作人员负有责任心的情况下,如此就给不良企业主有了可趁之机。违约金制度制约乏力,纵容了恶意欠费行为的滋生。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38条对欠费者追究责任的相关规定,结合现行的短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违约金设定比例不太恰当,影响到电费违约金制度的有力执行。政府对保护地方企业和供电企业合法权益问题上有失平衡。有些规模不小的用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欠费,旨在占用供电企业的流动资金,为企业创造更大的利润。对于这种用户一旦采用停电措施,往往会遭到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干涉,理由是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而政府可以保证其电费的足额缴纳,要求先送电后签电费偿还协议,最终以“交一部分、欠一部分”的事实结局。定金罚责引入的可行性定金罚责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0章176至183条对供用电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自然供用电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而在《合同法》第115条内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定金罚责”。因此,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当然可以在电费缴纳上引入定金罚责以约束用电方的电费缴纳义务,且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对电费高危用户采取定金罚责做法的有利之处。定金预交可以克服高危用户“先用电、后交费”的模式制约,比违约金更具有保障能力,对于电费拖欠的风险基本可以杜绝,且执行方便,约束力强。定金一旦缴纳即刻生效,如果发生欠费违约行为,地方政府出面干预也不能阻止定金条款的生效,具有较强的抗干扰性。并且,其在执行时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定金缴纳群体和金额的设定都有可选择性,有利于提高电费回收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定金罚责引入与原有违约金的适用关系。定金与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合同责任形式。《合同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显而易见,我们可以确定,定金与违约金是可以并用却不能并罚的,两者是不能够同时主张的,因为如果两者并用,其数额可能大大超过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不仅对违约方惩罚过重,也可能使守约方获得其所受损失之外的利益,这将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这就说明,定金罚责的引入与原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相悖,其相互的关系是“可并用而不能并罚”,即一旦高危用户存在欠费行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补充签订的电费定金担保条款,以保证电费的足额回收。电费定金担保制度的设定笔者设想,由于电费定金担保的内容是用电人的电费缴纳义务,故可在设定电费定金时作一定的变通。普通的定金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收回;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定金予以罚没。电费定金在定金罚没时可作如下调整,即先折抵产生之电费,增加其补偿功能。故我们设置的电费定金担保制度是用电人向供电企业缴纳定金作为供用电合同电费缴纳的一种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完全履行电费缴纳义务,那么定金在折抵欠费后,多余部分不再返还。定金数额的设定。按《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根据现有企业供用电合同的签订状况,除临时用电外,供用电合同期限均超过一年,那么年度电费总额的20,相当于平均月电费的2.4倍,这对电能使用比较均匀且起伏不大的用户可如此设定。如果对于生产周期性比较明确,且用电量起伏波动较大的用户,可取其电量峰值乘以两倍收取定金。定金担保协议的签订。由于定金针对的用户多为违约、欠费户,定金担保协议可在对该用户终止供电后,以存在电费回收风险的名义要求用户在签订电费定金担保协议后再予以恢复供电。颇为麻烦的是行业整顿之类的电费回收风险用户和既不存在欠费、也不存在违约用电行为的客户,如何通过合法手段使之同意签订定金担保协议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合同法》第68条、69条相关规定赋予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依法要求用户签订定金担保协议。定金担保制度和违约金制度的配合执行。鉴于定金和违约金并用却不能并罚的特点,供电企业可以对同一用户既约定违约金条款也签订定金担保协议,在发生用户欠费违约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更为有利的选择。即如果定金足够冲抵所欠电费即采用定金罚没,若不足够,则启用违约金制约追缴电费和违约金,将定金交付的款项视为预付款进行电费及违约金的冲抵,未清偿部分继续执行违约金条款并追缴。鉴于定金担保是以定金给付为基础,那么定金罚没后该协议也就自行终止,用户若要恢复供电,则需另行签订电费定金担保协议并足额缴纳定金后方能享受用电权利。现有电费流程衔接处理。系统在应缴费期限一过即自动生成违约金,但如果采用了定金担保则必须放弃违约金的计取,那么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任由系统自动生成违约金,在中止供电后定金能足额冲抵电费的,系统里视为用户已经交纳欠费和违约金处理,在备注栏里注明采用定金担保并已冲抵的内容。若定金不能足额冲抵发生欠费及违约金的,那么,供电企业可选用违约金条款,差额部分仍可按约定违约金条款执行并追缴,系统可按部分清偿进行处理。虽然电费定金担保制度的推行尚需要社会的逐步认可,却不能否定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定金罚责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及必然理由,供电企业应该做的就是在推行前做好制度上各环节的调研、设计,逐步推行、边推边改,不断加以改进完善。

来源:浙江省衢州电力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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