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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资产移交合同性质及规制

北极星电力网技术频道    作者:3   2007/12/21 13:50:44   

 关键词:  电力设施 资产

对供电企业而言,电力设施的资产移交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农村集体资产的整体移交,二是个体用户自有的电力设施的移交。前者主要存在于前些年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集体资产整体划拨给供电企业,后者常见于用户将自己投资建设的高压专用线路、变电设备、进表线、电缆等资产移交给供电企业,并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且一般以无偿移交的方式为主。在办理资产移交过程中,供、用电双方均需对资产移交事宜及产权分界作出约定,签订相应的资产移交合同。本文拟就后者——个体用户自有电力设施的无偿移交合同试作分析。电力设施资产移交合同的法律性质从表面上看,资产移交合同符合赠与合同的最根本性特征——无偿性。所谓无偿性是指赠与人单方面承担给付义务,受赠人不负相应对待给付义务。电力设施的转让方将电力设施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不支付相应费用,即享有对线路的所有权,有权对线路进行支配,符合无偿性特征。电力设施资产移交特殊性的表现电能经流电力设施所产生的损耗转由供电企业负担笔者认为,电能损耗的负担转移,实质上是双方认可了合同履行地由旧的产权分界点改成了新的产权分界点。履行地点发生改变意味着电能所有权让渡的地点发生了改变。也就是说,电力设施所有权让渡附加了电能所有权转移地点的改变,由此产生了损耗负担的转移,但是这种附加不能视为对待给付义务,而应当视为赠与中的负担(或义务)。负担与对待给付不同之处在于:负担必须于赠与人先为给付之后,才有履行负担之义务,而且通常负担之价值并不会超过赠与财产之价值。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电能损耗负担是在资产转移后发生转移,其负担之价值显然不能与赠与财产的价值相比较。因而这种情形应当视为负负担(义务)的赠与。当然如在电力设施移交前,供电企业即已主动承担起电能的损耗,双方签署的资产移交合同为赠与合同自不待言。供电企业须负担所移交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应当说这一维护管理责任确实不同于一般物的管理责任,管理者对此负担了很大的风险和责任,其不同之处在于电力设施之上承载一特殊的“物”——电能。然而,在电力设施转让后,由于电能交付的履行地发生相应改变,电能在未流入新的产权分界点之前其所有权仍归属供电企业,作为电能和其载体即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供电企业负有对电力设施(含电能)的维护管理责任,物的所有者基于对所有的物负管理职责,乃当然义务。因此,此种情况不应影响资产移交合同的定性。由上述分析,供、用电双方签订的资产无偿移交合同根据其特征可以归结为一种赠与合同,至于是否属于负义务(负担)的赠与合同应视情况具体分析。资产移交合同的规制转让方的适格主体谁是资产转让方的适格主体呢?也即谁与供电企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先始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呢?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应值得注意。电力设施的共有实践中对电力设施的共有方式常见的有夫妻共有、合伙经营(非合伙企业或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若干个经营体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该财产的全部,因此,共有人转让、赠与共有财产以及在共有财产之上设定抵押或其他物权等,都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因此,供电企业与部分按份共有人签订电力设施无偿转让协议,如果转让的是电力设施资产本身,其效力则是有待于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共同共有,亦称共同公有,由于在共同共有中,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不论是按份共有或者是共同共有,为了保证电力设施资产移交协议的合法有效,供电企业均应当在签订协议之前作详细的调查,明确适格的签约主体。实务中,有人认为用户报装的主体只有一个,其是否合伙,该财产是否共有我们不得而知,也不应有义务去调查。这一问题实质上是供电企业无偿接收电力设施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或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取得方式仅限于有偿取得,取得的物主要是动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明确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意见强调的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同时也不能适用表见代理,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明知签约相对方仅仅只是代理人,而真正物的权利人另有他人或还有他人,而且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不是报装用电的必然程序,共有人委派其中一人办理报装手续,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包含资产处分权的授予。电力设施的占有、使用与有权处分对电力设施的占有与处分权相分离的状况主要表现在果园、农产、荔枝园等承包及房屋租赁等情形。在民法上,从占有的事实状态可以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合法的权利,但是这种推定的意义主要在于占有人与非占有人就占有物的权利之争中举证责任分配,并不等于占有人即有权处分占有物,不能因此等同于有权处分人。有权处分人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种:物的所有人;经有效授权的代理人。因果园、虾塘等的承包关系或者因房屋等的租赁关系而占有、使用电力设施,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授权,承包人、租赁人均无权处分该电力设施。所有权转让时间与合同生效时间物的交付属于物权法领域范畴,合同生效与履行属于债权法领域范畴,合同的生效不等于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物的所有权必须通过相应的公示方法完成转移。高压专用线路、变电设备、进表线、电缆等资产由于既有不动产,也有动产,这些资产也不适宜搬迁,而且国家未对上述资产的转让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或者双方对资产进行确认和登记,另行确定资产所有权的变更时间。高压线路、电缆资产移交与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在转让高压专用线路及地下电缆时必然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问题,然而,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国家登记,当事人往往为了简约事情而予以简化或者忽略,这一做法无疑给将来埋下了法律纠纷的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为了避免引发纠纷,建议在签署资产移交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部分作出约定,及时完善相关登记制度。

来源:游福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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